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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含义和行使

添加时间:2015年3月9日 来源: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xmjjhtls.cn/
   一、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基本含义
   依《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将赠与合同的撤销区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两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即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则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92条至第194条的规定即为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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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标准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也就是《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
   在此方面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可见《日本民法典》对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未作限制性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则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t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三、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标准
   (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的基本含义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
   而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其赠与的理由。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者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赠与人均有权撤销赠与。
   (二)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法定事由
   依照《合同法》第192条第l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在此种情况下,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赠人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行为。即由于受赠人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因此,受赠人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五、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赠与撤销权的行使程序,这就造成了其行使方式和行使途径的随意性,加大其可操作的空间范围,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因此,有必要区分赠与撤销权行使的任意性、法定性或授权性而规范其行使的程序。
   (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从理论上讲,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因其“任意性”而有更多的选择,既可采取明示方式也可采取默示方式,还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但是,为了维护赠与合同的严肃性,应对默示方式进行限定性适用,例如,对于到期未交付赠与物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其为撤销的行为;对于交付期限届至之前赠与人有偿转让的行为则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撤销或非撤销的行为,关键看赠与人是否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如果具备,则可推定其行使的是撤销权,如果不具备,则不能认定为撤销的行为,而应认定为预期违约行为。
   (二)法定撤销权和授权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由于法定撤销权和授权撤销权适用于不可任意撤销的合同,且其行使后果涉及赠与物的返还,所以,应明确其行使方式仅以明示方式或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排除默示方式的适用。
  
   六、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撤销权的作用在于使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但撤销权的行使有没有溯及力,在不同种类的撤销权中是不同的。
   (一)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就任意撤销权而言,其行使就不具有溯及力,在撤销前已交付的财产,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返还。
   (二)法定或者授权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对法定撤销权和授权撤销权而言,其行使就具有溯及力。赠与撤销后,如果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其效力在于免除赠与人履行之责,如果赠与合同已部分履行,则未履行部分不需要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应依法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已全部履行,其效力则表现为使受赠人取得的所赠财产失去原有的合法依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赠与人返还财产。具体而言,在实践中此种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赠与尚未履行,即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一经行使撤销权,则使赠与关系消灭,即赠与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无效,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2.如果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的情况下,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此时则只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权人撤销赠与也使赠与关系消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则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受赠人应依所有物返还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赠与人或者继承人返还受赠的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当是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赠与利益,包括赠与物及其所生孳息。
   3.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如果受赠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的财产。
  
   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的责任承担
   赠与合同订立后,受赠人基于对合同履行的信赖,可能为接受赠与而进行了一些准备工作,如为存放大宗赠与物而寻找存放场所,或者为及时实现赠与物的增值而预先进行投资等,势必支出必要的一些费用,一旦赠与被撤销,受赠人的获赠权不但落空,其支出的这些费用也将无法收回,这时,受赠人可否依据侵权行为法请求保护呢?这应视撤销权的种类而定。对法定撤销权和授权撤销权而言,其基于受赠人有过错而行使,受赠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即使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终止履行权而言,本来就因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而允其不履行赠与义务,如因终止履行而致受赠人损失的,受赠人应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受赠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针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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