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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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二)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1日 来源: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xmjjhtls.cn/
  二、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一般问题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主的委托,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的,为行纪人;由行纪人为之办理业务,并支付报酬的,为委托人。
  行纪制度, 在罗马法时代尚未产生,罗马法上所谓的行纪契约,只是委托的一种,而非后来意义上的真正的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从事受托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其他交易事务为业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经纪人,行纪制度已较为发达。因为当时商人委派代理人前往国外经营商业时,代理人往往滥用其信用,使商人常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中,而且不管业务的繁简,商人都需要委派代理人,致使费用太高,因而行纪制度较之代理制度亦有优势,所以就有了蓬勃发展的可能。现代各国大都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当然,在对行纪合同的认识上略有不同,如瑞士债务法认为承揽运送合同是行纪合同的一种,而法国和德国典则认为承揽运送合同和行纪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
  在我国,自汉代以来就已经出现经营行纪业务的行栈。在民国时期的典中也设专章对行纪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为稳定市场,活跃物资交流,便利人民各学科国相继在许多城市成立了国营信托公司和贸易货栈,经营行纪业务。但很快行纪业就日趋衰微,一些行纪组织被撤销。直至改革开放以后,行纪业才又兴盛起来,时至今日,已成规模。然而,在我国80年代所颁布实施的3个中并无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因而行纪合同也只能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欠仉使行纪业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从而使行纪业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一定局限。为改变这种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加以规定,使行纪人和委托人都有法可循,很有必要。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行纪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无太多限制。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行纪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这表明行纪人的主体资格要受到限制。
  2、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须以自己的名义。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自己即为权利义务主体,由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自己享有或承担。
  3、 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虽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因该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于委托人承受,因此,在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并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为委托人所购、售的物品或委托人交给行纪人的价款或行纪人出卖所得价金,虽在行纪人的支配之下,但其所有权归委托人。这些财产若非因行纪人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委托人承担。
  4、 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法律行为。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但是行纪人所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须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才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该法律行为乃是行纪合同的标的。
  5、 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行纪人负有他方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完成事务须收取报酬,为有偿服务而不是无偿服务,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也无须具备特别的形式,因而它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有一些共同之处,如两者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均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都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等。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行纪合同除另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在于:
  1、 前者所指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买卖、寄售等贸易活动,一般为法律行为;而后者所指的事务即可以有法律行为,也可以是非法律行为。
  2、 前者中,行纪人只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 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并不能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所以受托人与第三人间订立的合同有时可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
  3、 前者为有偿合同;后者一般为无偿合同。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合同的效力体现为行纪人和委托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
  我们先看行纪人的义务:
  行纪人的第一项义务是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费用,是指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
  时所支出的费用。我国《合同法》第415条明确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行纪费用以行纪人负担为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之所以规定以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为原则,是因陋就简在行纪实践中,双方多把费用包含于报酬之内,因而不单独计算行纪费用。若需支出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这可能促使行纪人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小心支出,以最少的投入去达到与第三人交易的目的。
  对行纪费用的确定,有人认为,仅限于必要费用,也有人认为不应该仅限于必要费用,还应包括有益费用。我们同意后种观点。其中,寄存费、运送费等均属必要费用;代编缴的税费,也为必要费用。其他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应视为有益费用,例如改换包培育费、保险费等。
  行纪人的第二项义务是妥善保管委托物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因而行纪人对行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当然,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行纪人并无为保管的物品办理保险的义务。因此,对于物的意外灭失,只要行纪人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可不负责任。若委托人已指示行纪人为保管物品办理保险,行纪人却未予保险时,则属于违反委托人的指示,行纪人应对此种情况下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委托人并未为投保的指示,但行纪人自动投保的,则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行纪人的第三项义务是合理处分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行纪人违反对委托物的合理处分义务的, 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
  行纪人的第四项义务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委托人所指定的卖出委托物的价格或买入价格,行纪人有遵从指示的义务。
  该项义务可分解为以下二种情况来具体考察:
  1)行纪人以低于指定价格卖出或者高于指定价格买进的。
  我国《合同法》第418条第1款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期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检察院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行纪人以高于 指定价格卖出或低于指定价格买进委托物的。
  依《合同法》第418条第2款的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下面我们再看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的第一项义务是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 完成委托事务的,得请求报酬,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所谓报酬,系行纪人为行纪行为的对价,其数额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依习惯确定。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所为交易的价额依一定的比率确定。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所在地为交易的价额依一定的比率撮,这在证券交易中尤为常见。
  一般认为,行纪行为的实行,为行纪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行纪人仅仅一第三人订立了合同,是不能够请求报酬的。因为行纪人自己的过失致使不能向委托人交付委托卖出物的价金或买进的物品的,行纪人丧失报酬请求权。如果行纪人和第三人间订立的合同因有瑕疵或其他法定原因,如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的,应相当于行纪人未履行行纪行为, 自然不得请求报酬。但如果第三人对债务的不履行,作出了损害赔偿,或者对方同意用其他物替代履行的,产生履行后果,行纪人可将行纪行为的结果转交给委托人,并得以请求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发生,致使行纪人不能完成行纪行为的,如果行纪人已做了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相对于全部委托事务来说可以独立存在,则行纪人有权就委托事务完成的部分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若虽然仅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已完全达到的,行纪人得请求全部报酬的支付。如果委托事务的不完成 或不能全部完成,是委托人自己所造成的,行纪人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行纪人和委托人对行纪报酬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行纪人全部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却逾期不支付的,行纪人享有留置委托物,并依照法律规定以委托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经系属担保物权, 根据定主义原理,非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发生留置权的适用。我国中承认了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以及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经由《合同法》第422条的规定,在行纪合同中,也可发生留置要的适用。
  委托人的第二项义务是受领或取回标的物的义务。行纪人按照行纪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买回委托物的,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在经过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时,委托人应该将委托出卖物取回或处分。若经行纪人催告后仍不取回或处分的,行纪人有权就该委托出卖物提存。
  行纪合同的效力里面, 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外,比较有特点的是行纪人的介入权。那么,什么是行纪人的介入呢?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其他商品时,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 此项权利称为行纪人的介入权,或称行纪人的自约权。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的要件,又称介入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拽所受委托的物品须为有市场定价的有价证券或其他商品;消极要件包括:委托人未作出反对行纪人介入的意思表示,行纪人尚未对委托事务作出处理、行纪合同有效存在。
  因为行纪人的介入,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民法上关于买卖的规定,均可适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之后,仍有报酬请求权。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付给行纪人报酬。当然,报酬的给付时间应在买卖实行之后,也即由行纪人所介入的买卖的实行是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前提。因委托人方面的原因而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最后附带说一点,行纪合同在性质上与委托合同最为接近。它们都是为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即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行纪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都以委托人的信任为前提。因此有的国家立法曾把行纪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而加以规定。考虑到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诸多共同之处,我国《合同法》第423条明认“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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