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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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私盖公章的转让函是否有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3日 来源: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xmjjhtls.cn/
[案情]:
张某系甲厂业务员,2002年张某代表甲厂与乙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甲厂依约供货,后乙厂经结算欠甲厂货款70万元。2003年甲厂就70万元货款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乙厂提供了一份甲厂出具的该7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张某的函件以及乙厂已向张某支付50万元货款的凭证。
庭审中,甲厂称其从未出具过债权转让函给张某,此函系张某个人私自出具并偷盖了甲厂公章,其并非甲厂真实意思表示。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这样几个问题:
一、乙厂偿付的50万元能否对甲厂产生清偿效力
债权的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其若有效成立会产生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完全脱离关系,原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不必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中债权让与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有人认为,既本案所涉转让函系张某侵权行为所致,违背了甲厂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未得到追认,系无效。该让与行为不成立,同时并不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乙厂已付50万元对甲厂不发生清偿效力。但笔者认为,同一法律行为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有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之分,有的对内有效对外无效,有的则对外有效对内无效。张某与甲厂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也许对内无效,但对乙厂则未必无效,该行为对甲厂与乙厂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既要考虑甲厂的利益,更要关注交易安全制度,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乙厂与张某之间无串通,乙厂对张某的行为并不知情,更何况张某系甲厂业务员,该业务系张某代表甲厂签订,正常情况下,乙厂见到该函并不会产生合理怀疑,故乙厂在主观上为善意。且从法律要件来看,本案中张某所持转让函完全符合债权让与及生效应具备的条件,故乙厂给付的50万元对甲厂应产生清偿效力。
二、对本案的处理
有人认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通知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张某盗盖公章行为属实,判乙厂付20万给甲厂,张某返还50万给甲厂。如不成立,则驳回甲厂起诉。
但笔者认为更为妥当的做法是法官可行使释明权,告知甲厂可就张某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本案先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如甲厂不对张某另行提起诉讼,对本案则应驳回甲厂的起诉。理由是:
1、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事实称之不当得利。其有两类,一类为给付不当得利,另一类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中,张某获得50万元的利益是因其实施侵权而产生的结果,在类型上属非给付不当得利。当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行为人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发生侵权行为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于此情形下,甲作为受害人可选择对其最有利的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
2、张某与甲厂诉乙厂要求偿还70万元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纠纷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本身行为性质系侵权行为,与本案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诉,由于诉的性质不同,还有可能带来管辖法院的不一致。且张某与乙厂的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就该行为在甲厂与张某之间的效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审理。处分原则本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法院无权干涉。本案中甲厂对张某的行为有权认可,不予提起诉讼,如直接将张某追加为第三人且要求其返还50万元给甲厂显然不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保障债务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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