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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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后合同终止账务处理 提存的法定程序

添加时间:2019年11月25日 来源: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xmjjhtls.cn/

 林智敏,广州专业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预付款后合同终止账务处理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法律问题往往和会计知识联系在一起,以促进企业的合规运营。下面就由为您一一介绍预付账款的定义、预付款后合同终止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流程等法律内容,希望能对您提供帮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预付账款的定义

  预付账款是企业按照购货合同的规定预付给供货企业的货款,如预付的材料、商品采购货款、必须预先发放的在以后收回的农副产品预购定金等。


  对购货企业来说,预付账款是一项流动资产。企业在预付货款时,应记入;预付账款;科目的借方,等到以后收到预购的材料或商品时,贷记该科目。补付的货款,借记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货款,则贷记该科目。


  二、预付款后合同终止账务处理

  在预付货款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应付账款;科目核算预付账款业务。企业在预付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收到采购的商品后再予冲销。但是,在这种处理方法下,;应付账款;的某些明细账户可能会出现借方余额。在期末,应付账款明细账的借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作资产项目,而各明细账的贷方余额才列为负债。


  预付账款业务较多的企业,需要为每一个客户设置明细账,列明预付日期、采购商品的规格及数量、预付金额、到货日期及注销日期等。


  企业的预付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但是,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企业预付账款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经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三、账务处理流程

  企业应设置;预付账款;会计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购货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企业因购货而预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所购物资时,根据发票账单等列明应计入购入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预付账款;科目。


  补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退回多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付账款;科目。


  预付款项情况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将预付的款项直接记入;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不设置;预付账款;科目。


  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企业应按预计不能收到所购货物的预付账款账面余额,借记;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转入;科目,贷记;预付账款;科目。


  除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付账款外,其他预付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预付账款;科目应按供应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预付账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实际预付的款项;期末如为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补付的款项。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有关;预付款后合同终止账务处理;的法律内容,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企业运营过程中的账目应当清楚明了,充分展示每一笔资金的流向,同时法律也能规范这一流程的运作。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





提存的法定程序

  提存的法定程序怎么走首先是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然后是债务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和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


  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


  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


  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是由债务人将标的进行提存的,然后由提存机关发出通知让债权人前来受领提存物。一般来说提存机关的保管费是由债权人承担的,要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不前来受领提存物的话,则提存机关可以在拍卖、售卖后提存所得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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